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壢簡-2491-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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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楊彥沛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外套2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處,見林耀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加裝搖頭開關,無須使用鑰匙即可發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開關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13年11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外套2件。 二、案經林耀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耀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查獲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機車1臺、外套2件,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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