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壢簡-2492-202411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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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豪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為詐取財物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27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販售社群軟體抖音發行之虛擬 貨幣(即抖音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軒佯以販售抖音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吳志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惟張家軒未收受等值之抖音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家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