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壢簡-2493-202411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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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紜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紜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所載「 林辰竣」應更正為「林宸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紜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 ,竟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邵凡瑄,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 被 告 陳紜琪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居○○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紜琪(綽號「華萭蕎」)與邵凡瑄前因故而有嫌隙,遂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之某時許,邀約邵凡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進行談判,而邵凡瑄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址後,雙方在談判之過程中因一言不和而發生爭執,詎陳紜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朝邵凡瑄之身體多處部位進行揮打,致邵凡瑄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凡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紜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邵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林信宏、石崇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韓啓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紙。 (六)告訴人及證人韓啓斌與同案被告石崇義、「華萭蕎」、「林 辰竣」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