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壢簡-2496-202502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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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津忠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津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朱津忠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擺放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獲利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金錢獲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有別。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屬賭檯上之財物,而由 被告代保管之花盆1批、蜂巢板1片、刮刮樂2張、代夾物2顆、玩具公仔2批,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機臺2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扣案的電子機臺我是向他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除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花盆 1批 2 蜂巢板 1片 3 刮刮樂 2張 4 代夾物 2顆 5 玩具公仔 2批 6 賭資 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 被 告 朱津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津忠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機台內部改裝為花盆、蜂巢板之選物販賣機檯1台(編號第2、4台),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夾起機檯內彈力球下放,視彈力球隨機掉落在指定花盆或蜂巢板內,可獲得1次或2次刮刮樂;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應之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嗣於113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得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津忠之供述。 (二)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13年4月17日會勘 )。 (四)經濟部函2紙。 (五)現場照片(由機台玻璃「進盆全浮才算」文字,可知被告 辯解夾取玩具始可獲取刮刮樂不實)。 二、核被告朱津忠所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