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壢簡-2498-20250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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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若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蘇子涵遺失之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配偶蘇家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2萬2,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配 偶蘇家駿領回,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認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4號   被   告 徐若銨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若銨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內,見蘇子涵所有之包包遺忘在貨品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放置上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已返還)取走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包包放到其他物品架上。嗣經蘇子涵尋回錢包後,察覺皮包內之現金遭人取走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若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子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13年9月4日好壢字第113090401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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