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499-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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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家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乙○○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套房」,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案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另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套房」;第4行所載「從事全套性交易」,應補充為「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男客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圖利容留性交 案件為警查獲,竟未知所警惕,猶仍另行起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將女性之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容留、媒介期間長短;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徫家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套房,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TRAN THI NIEW在該處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乙○○從中抽取500元,餘歸TRAN THI NIEW。嗣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經警喬裝男客前往上開處所消費,乙○○即上前接待並媒介TRAN THI NIEW提供性服務。嗣喬裝顧客員警經引領進入上開套房以從事性交易時,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TRAN THI NIEW所述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