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壢簡-2500-202502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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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PT-3322」號車牌共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自113年5、6月間某時起,至友人梁逢誌因駕駛附件所示 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於113年8月16日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如聲請書所載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為免車輛因未懸掛車牌而遭拖吊,竟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亦因懸掛偽造之車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BPT-3322」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5號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 間某時許,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等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梁逢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6日向張偉翔商借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梁逢誌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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