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壢簡-2507-20241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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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綽號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固係因被告另案通緝而為警拘捕,嗣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案發當時員警僅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拘捕之,並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員警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目的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溪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袋 ⒈白色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19.14公克,淨重17.701公克,使用量0.041公克,剩餘量17.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0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4.9%,總純質淨重11.487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2 哈密瓜錠19顆 ⒈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19顆),驗前實秤毛重21.96公克,淨重20.399公克,使用量0.137公克,剩餘量20.26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1.8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溪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   被   告 林承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硝西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3、3、4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三、三、四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臺北市某處酒店內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三級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701公克,純度64.9%,推估總純質淨重11.487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9顆(驗前淨重20.399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嗣經警於113年6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57前,因查獲林承毅另案通緝而拘捕之,林承毅即主動交付上揭愷他命1包、哈密瓜錠1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毅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編號A3766Q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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