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508-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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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麒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麒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業遭吊扣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為便於每日駕駛,竟購買偽造號碼相同之車牌2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 被 告 簡麒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麒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明知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超速而遭吊扣處分,為使本案車輛能正常通勤使用,竟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45元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訂購本案車輛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駛上路而行駛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舉發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山路248巷與興豐路2巷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麒洲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車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本案偽造車牌訂單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共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