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YDM-113-壢簡-2509-202411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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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應更正 為「民國113年3月14日0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中壢區大仁二街22號」,應更正為「中壢 區大仁二街22號2樓』」。 ㈢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上開時、地」,應更正為「於同⒁日1時 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 ㈣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受有左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 部損傷、右臉挫傷」,應更正為「受有左眉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臉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李坤承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嘉財(另行發布通緝)之員工,緣張嘉財、李坤承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26分許,在張嘉財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0號「越美麗卡拉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發生口角糾紛,甲○○接獲本案卡拉OK店員通知前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李坤承,致其受有左眉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頭部損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同案被告張嘉財持玩具空氣槍恐嚇,故僅有對同案被告張嘉財提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未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又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除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外,尚無客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與同案被告張嘉財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