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壢簡-2510-202502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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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78、4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英安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黑色包包1個、平板保護套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2罪),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明權路」應更正為「民權路」,另補充證據: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壢簡卷41頁)。 二、對被告莊英安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偵中辯稱:我拿的黑色包包,裡面沒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等語(偵42078卷7-9、81-82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江龍財關於黑色包包內有何物之供述大致相同,僅有800元是否存在之差異,且江龍財所供述之800元金額,係日常生活中常人會攜帶之金額範圍,況江龍財在工地工作,若要購買涼水等物,也有使用現金需求,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竊案係偶發犯罪,江龍財與被告前不相識,倘江龍財有意誇大事實,何不說損失的金額是1、2萬,甚至數10萬元或有其他金銀財寶?故江龍財供述黑色包包內尚有現金800元乙情,符合經日常生活驗法則,自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詞,僅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盜機車及隨身財物,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機車及財物價值,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武國強,部分財物已發還江龍財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江龍財之黑色包包1個、平板保護套1個及現金8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竊之保險單物品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由江龍財補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保險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8號 第48447號 被 告 莊英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安(一)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零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乘彭双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用隨意撿拾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完後隨意丟棄,嗣經彭双菊之配偶武國強欲使用機車,而發現機車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又於同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見江龍財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三星平板S8、平板保護套、身分證、保險單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其中平板及身分證業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之取走,並放置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取機車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迨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莊英安騎乘該贓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巷弄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星平板S8及身分證1張。 二、案經武國強、江龍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武 國強、江龍財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