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壢簡-2515-202412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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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泳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泳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所得人自扣繳義務人 受領一定數額之給付,而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所得稅之憑證,為扣繳單位所製作,其性質屬私文書。本案被告並無權限,卻自行製作其於星展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文書,自屬偽造行為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借貸之目的,先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予凱基商業銀行而行使,並詐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9萬7,986元及信用卡,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偽 造扣繳憑單,傳送予凱基商業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及信用卡,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扣繳單位及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29萬7,98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詐得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物未據扣案,如經凱基商業銀行依契約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扣繳憑單,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其已交由 凱基商業銀行,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16條、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8號 被 告 彭泳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泳翰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需提出收入證明 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以及無法申辦信用卡,且明知其在民國110 年度並未於星展活動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實際任職支薪,卻欲以該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為求獲得凱基銀行順利核撥信用貸款及核發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先偽造扣繳單位為星展公司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偽造為56萬1,663元,藉以虛增彭泳翰該年度之財力狀況,再於111年4月22日,上網向凱基銀行申請信用卡及10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上傳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致該凱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彭永翰有相當收入作為還款財源,而同意核發信用卡且核貸期限為7年之29萬7,986元貸款,並於同年4月28日撥貸與彭永翰,致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就個人信用貸款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唐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泳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凱 基銀行線上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17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0293號支付命令、凱基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之方式向凱基銀行詐取貸款、信用卡,而犯前述2罪名,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未扣案之貸款29 萬7,986元及凱基銀行信用卡,均為被告 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請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業已提交由凱基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