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壢簡-2516-202412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GOOGLE4XL(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壹支、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備 註欄位【IMEI: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擺放在店內之手機,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行竊之目的在將贓物變現以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竊物品數量、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將竊取之IPHONE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與GOOGLE4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販售予不知情之蘇琨翔,得款各新臺幣(下同)5,200元、2,000元,此部分變賣所得合計7,200元與其另竊取之IPHONE13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GOOGLE4XL(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9號 被 告 池承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峰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9時至13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呂來秋經營之文明通訊行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手機4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鍾隆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不知情之蘇琨翔所經營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米屋行動屋,變賣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後,獲得5,200元、2,000元。嗣呂來秋得知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來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承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鍾隆偉、告訴人呂來秋、證人蘇琨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變賣手機時所留之行動電話收購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 IMEI:0000000000000000 3 Google4XL IMEI:000000000000000 4 Google4A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