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壢簡-2517-202412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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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壹支與其配件彈匣壹個、 瓦斯鋼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永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賴彥倫,以梁永明跨兩車道行駛不當,乃對梁永明按鳴喇叭2聲後而超車行駛於梁永明車輛前方。於同日12時29分許,賴彥倫行至桃園市○○路000號前路段停等紅燈時,梁永明駕駛上開車輛追至停於賴彥倫車輛左側,並搖下副駕駛座車窗,此時賴彥倫亦已搖下駕駛座車窗。梁永明因認賴彥倫於超車過程中有對其比中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其所有置於車內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對著賴彥倫作狀將子彈上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賴彥倫施恐嚇,使賴彥倫心生畏懼,迅即將駕駛座車窗搖上後打電話報警,致生危害於賴彥倫之安全。梁永明見賴彥倫已搖上車窗報警,乃對賴彥倫稱:這只是玩具槍而已云云,並即駕駛前開車輛駛離。警方接獲賴彥倫案報後,派員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攔下梁永明所駕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與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被害人 賴彥倫駕車開到其車前方過程中,有對其比中指,其乃駕車追上,停在賴彥倫車輛左側後,有拿出其所有上開瓦斯玩具槍1支假裝上膛,被害人就將車窗搖起來打電話報警,其就告訴被害人這只是玩具槍,就駕上開車輛離開,嗣為警攔下,經警扣得上開瓦斯玩具槍與彈匣、瓦斯鋼瓶等情,惟辯稱:其沒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云云,意指其未對被害人施恐嚇。惟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情,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有扣案之上開瓦斯玩具槍1支與配件彈匣、瓦斯鋼瓶各1個、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7張可稽,佐以被告前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上開瓦斯玩具槍雖非具殺傷力之列管槍枝,惟外觀上類似真槍,係以瓦斯氣體為動力,可擊發BB彈(塑膠彈),近距離射擊具有相當之威力。而依被告警詢所陳:其有拿出其所有上開瓦斯玩具槍1支假裝上膛之舉,斯時被告已搖下其副駕駛座車窗,停於其車右側之被害人亦已搖下駕駛座車窗。被告既有拿起該槍作將子彈上膛狀,係表示其已將子彈上膛,隨時可開槍擊發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對被害人為施加恐嚇之舉動,被害人指被告有持該槍對著其施加恐嚇等情,應屬可採。又其該舉動已使被害人見狀迅即將駕駛座車窗搖下後打電話報警,顯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又被告於施恐嚇後,縱於見被害人搖下車窗報警,斯時被害人已因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後,被告始告知被害人該槍為玩具槍後駕車離開,已無解於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曾為前揭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件行為前曾先後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載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支與配件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BB彈1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可供上開瓦斯玩具槍裝填使用,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BB彈於被告本件行為時,有全部或一部分裝填於上開槍枝或彈匣內,供本件犯罪使用,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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