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簡-2519-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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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女用背心1件、無印良品女柔滑 罩杯式細肩女用背心2件、無印良品男棉質無側縫天竺男性內衣4 件、無印良品掃除系玻璃清潔玻璃刮板及無印良品黃麻購物袋各 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女用背心1件、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細肩女用背心2件、無印良品男棉質無側縫天竺男性內衣4件、無印良品掃除系玻璃清潔玻璃刮板及無印良品黃麻購物袋各1個等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6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潭北龍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組長鍾明成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女用背心1件、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細肩女用背心2件、無印良品男棉質無側縫天竺男性內衣4件、無印良品掃除系玻璃清潔玻璃刮板及無印良品黃麻購物袋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8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上開黃麻購物袋內並懸掛於推車上,並僅至櫃檯結帳飲料等價值共247元商品以為掩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鍾明成於同日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明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明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府,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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