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壢簡-2522-202412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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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佳語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之CR女中性襪M2-2入包1包,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實際償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全部數額,有和解書及其上所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揆諸上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2號   被   告 邱明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達門市內,趁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R女中性襪M2-2入包1包(價值新臺幣99元),拆除包裝後,將之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佳語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陳佳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與 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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