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壢簡-2527-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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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琬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胡琬眞雖辯稱:伊當天去繳費,突然頭暈,不知有拿取麵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52頁】,惟查,被告於案發之超商內,先拾取貨架上之麵包,幾經端詳後,即放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離去而未結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21頁、22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偵卷第27頁至29頁)為證,足見被告係經確認所欲竊取之物品後,隨即放入手提包內並離去,被告並非僅係將所拿取之麵包徒手持之,而是將麵包置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以掩人耳目,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在拿取麵包後,並無於店內選購其他商品,且從被告拿取麵包至離開店內止,所經過之時間尚不足1分鐘,時間甚短,被告所拿取麵包之貨架亦是在結帳櫃檯之正對面,被告實無忘記結帳之理。被告雖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主張其頭部受傷,有頭暈、神志不清之情事,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被告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並無記載有其他身心、意識缺陷或障礙之症狀,實難認被告有因此導致日常生活中有意識不清、神智模糊之情事,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是為112年8月23日所開立,與本案案發之日亦相隔半年有餘,更無從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時,有其所述頭暈、神智不清之情,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工拔絲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35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實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 被 告 胡琬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琬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中壢新中原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手工拔絲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芷筠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芷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琬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天去便利商店繳費,突然就頭暈,繳完電話費後我就走出去,我不知道我有拿麵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固提出11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聲稱其因車禍而有頭暈之症狀,惟綜觀其傷勢僅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且距本件行竊時間已經超過半年,況其行竊後尚能騎乘機車離開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麵包1個,雖係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並非高昂,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