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壢簡-2529-202502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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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22、5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所竊之物均未經尋回,被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鍾承桂、陳緯峻之損失或取得渠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2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處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廢棄電纜線5公斤、15公斤、輪胎3顆及輪圈1個,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2人,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偵字第530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聖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廢棄電纜線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聖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廢棄電纜線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5303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聖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輪胎參顆及輪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22、530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32號 被 告 陳聖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徒手竊取鍾承桂所有放在該處之廢棄電纜線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13年7月14日凌晨4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鍾承桂所有放在該處之廢棄電纜線15公斤(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㈢113年7月15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陳緯峻所有放在該處之3顆輪胎及輪圈1個(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鍾承桂、陳緯峻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承桂、陳緯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陳聖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鍾承桂、陳緯峻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