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532-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 總毛重【含袋】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驗餘總毛重【含袋】:0.297公克」。 ㈡證據欄「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持有毒品數量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 ,驗餘總毛重【含袋】:0.297公克),經送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8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天九」之友人,無償給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甘肅二街與中北路2段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