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簡-2534-202412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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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竊盜,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千餘元,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王美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7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新壢花園社區,徒手竊取高秋芬放置於清潔車上之錢包、薪資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3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高秋芬察覺錢包、薪資袋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錢包1個、薪資袋1個及現金4,536元。 二、案經高秋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秋芬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錢包1個、薪資袋1個及現金4,536元,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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