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壢簡-2538-202412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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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卷附和解書、自白書可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商品牛肉絲1盒、牛肉片3 盒、雞腿2盒、鮭魚肉2盒、鳳尾蝦1盒、鯛魚片1盒,並未扣案,而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0號   被   告 陳伯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0之0              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店員何炘怡所管領之牛肉絲1盒、牛肉片3盒、雞腿2盒、鮭魚肉2盒、鳳尾蝦1盒、鯛魚片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670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何炘怡發覺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炘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伯倫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倫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炘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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