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壢簡-2544-20241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DILAH SETYAW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下午1時43分許」,應更正為「凌 晨1時43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內查獲」更正為「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室查獲」。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FADILAH SETY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林○驊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及鑰匙、安全帽,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為警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林○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鑰匙1把 及安全帽1頂,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業已因逾期停(居)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遭強制驅 逐出境,已不在境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3年11月15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8061916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DILAH SETYAWAN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配戴林○驊放置在本案機車上之安全帽,徒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車上路。嗣因林○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內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林○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DILAH SETYAW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