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545-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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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根、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管1根、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A22薇旅」5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至上址旅館房間臨檢,當場扣得吸管1根、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㈡於113年8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麻園門市內,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㈠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7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1根、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