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壢簡-2547-20241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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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13.29公克。計算式:12.142公克+1.148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馬力歐黃底混合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共6包 (驗前總毛重19.53公克、驗前總淨重11.963公克、驗餘總毛重19.275公克、純度9.6%、總純質淨重1.14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卷第113至115頁) ②毒品編號:113-LL049  2 白色結晶共7包 (驗前總毛重15.2公克、驗前總淨重14.169公克、驗餘總毛重15.163公克、純度85.7%、總純質淨重12.14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   被   告 莊登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登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自辜皓平(另案偵辦中)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2.14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粉包(俗稱毒品咖啡包)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148公克)等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日12時22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登傑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僅有販賣「紅酒」之廣告訊息,及未敘明交易標的物之付款交貨對話紀錄(參扣案手機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承辦警職務報告),無以逕指為毒品交易,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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