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549-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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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除前揭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詢據被告陳大墩固坦承有竊取電線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電線6截,大概有1台尺、2台尺不等之長度,告訴人游乾說的是他說的,我是說我說的,我們可以去法院講等語。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足見行為人先將零散之數截黑色電線放入其自備之麻布袋內,再將分別為紅色、藍色之2種不同種類之大捆電線放入袋內等事實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前揭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包括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之竊盜案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前因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⒋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屢次竊盜,並經法院論以竊盜罪責,仍觸犯本案犯行,暨斟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已將其等全部變賣,共取得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附表編號1、2物品價值合計約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高者為沒收,而被告供述變賣之價金顯屬較低,自應以原物為沒收。 ⒉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可由前述扣案之現金500元予以執行,是扣案之現金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除扣案之現金500元以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100平方電線1捆(10米) 2 直徑5.5電線半捆(20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8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工地,見游乾所有、放置在小貨車後車斗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100平方電線1捆(10米)、直徑5.5電線半捆(20米)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將上開物品以500元之價格變賣。嗣游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大墩之不法獲利500元。 二、案經游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墩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竊取電線之行為,然辯稱:我 只有竊取電線6截,大概有1台尺、2台尺不等之長度,游乾說的是他說的,我是說我說的,我們可以去法院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次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已清楚攝錄被告行竊時,先將零散之數截黑色電線放入其自備之麻布袋內,再將分別為紅色、藍色之2種不同種類之大捆電線放入袋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證,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乾於警詢時證述係遭竊取2捆不同規格電線一情相符,是被告辯稱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