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壢簡-2550-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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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原記 載「……為警查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更正為「……遇警欄查,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第3234號、第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遇警欄查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第17頁、第65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9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615)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4953。 白色透明晶體共2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6公克。 淨重:0.752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06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9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9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113年9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五)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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