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壢簡-2551-20241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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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055-VQ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列記載之「並」之後補充「於同年月13日17時取得後某時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記載之「偵訊」更正為「偵詢」,及證據部分補充「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取得後某時起,至113年10月9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已經遭註銷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4號 被 告 吳明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豐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9日21時5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吳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