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壢簡-2554-202503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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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竊得物品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查獲,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已如上述,是就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既未曾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已發還 2 機車鑰匙2支 已發還 3 白色安全帽1頂 已發還 4 磁吸式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 5 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及現金新臺幣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⑴109年度易 字第895號判決判處7月,5月,4月各1次,3月5次⑵110年度 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4月⑶110年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2月,4月各1次,3月各4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劉柏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並無人看管,竟發動電門駛離現場,並連同本案機車鑰匙2支、放置於車上價值不明之白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磁吸式手機架及內有劉柏緯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000-0000汽車行照及200元現金之短夾一併竊取得手,嗣經劉柏緯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被告騎用本案機車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2支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柏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柏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1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2支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磁吸式手機架、內有劉柏緯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000-0000汽車行照及200元現金之短夾均未扣案,亦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