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壢簡-2557-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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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背包壹個、錢包壹個及總價額 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玖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1月9日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冒用明細(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訴人吳育帆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其有毒品、竊盜、幫助洗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竊得告訴人吳育帆所有之背包1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各1張,均可於失竊後由持有人向權責行政機關或發卡公司申請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告訴人中信信用卡小額 消費所購買之商品,因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實際商品為何,僅能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消費簡訊及銀行之回函確認其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7,279元之商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17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90元 2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21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2,290元 3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29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899元 4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 萊爾富超商-牛埔仔門市 1,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4,500元,爰予更正) 5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 萊爾富超商-牛埔仔門市 2,5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2號   被   告 沈建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亨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搭乘吳育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壢區龍興路與龍安6街口途中,見吳育帆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放在後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二、沈建亨竊得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取上開吳育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共5筆、金額合計7,279元,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三、案經吳育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建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嘉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告訴人遭盜刷之簡訊翻拍畫面。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取畫面4張。  ㈤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持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前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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