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壢簡-2565-20250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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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持有之犯行原亦構成犯罪,僅因受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應認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是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驗前淨重僅有2.88公克,且純度低於百分之1,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9頁),數量甚微,暨其持有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共1包(驗前淨重2.8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2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2號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瓊慧(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深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葳」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2.8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瓊慧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淨重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