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壢簡-2567-20241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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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謝禮文持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 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屬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之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是不予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黑底混合咖啡包 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19.63公克、驗前總淨重:15.939公克、純度:14.1%、總純質淨重:2.247公克 2 透明包裝咖啡包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6.04公克、驗前總淨重:4.636公克、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1%、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總純質淨重:3.22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 被 告 謝禮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文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之樓梯間,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謝禮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共毛重25.68公克,總純質淨重5.46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禮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一N,N一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共毛重25.68公克,總純質淨重5.46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