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壢簡-2568-20241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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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訴由」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後,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徒增被害人找尋遺失物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 ,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本身財產價值低微,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2號   被   告 羅士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翔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拾獲黎氏紅草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及新臺幣4,000元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因黎氏紅草發覺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士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氏紅草於警詢中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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