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壢簡-2570-202412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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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妍希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妍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沈妍希竊取物品 之名稱應更正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並補充各該物品之價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肚子餓、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PALDO八道韓國乾拌麵 1包 39元 2 米大師湯泡飯-菠菜蛋花 1包 59元 3 OTTOGI韓國不倒翁拉麵 1包 58元 4 米大師湯泡飯-川香麻辣牛肉 1包 69元 5 KORMOSA龍蝦海鮮湯麵 1包 39元 6 PALDO八道火山辣雞鐵板炒麵 1包 55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31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82號 被 告 沈妍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妍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中壢中華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八道韓國乾拌麵、米師傅湯泡飯-菠菜蛋花、韓國不倒翁拉麵、米師傅湯泡飯-川香麻辣、龍蝦海鮮湯麵、八道火山辣雞鐵板炒麵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1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張崇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妍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物品清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