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3-壢簡-2571-202503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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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前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其個人暱稱「楊君」帳號,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丁○○及其配偶甲○○、子女之全家福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以及「#丁○○ 你真的是到處騙,拍成這樣是怎樣 到處欠,還不快點還跟別人欠的人多了就躲好一點不要被抓到……欠我的兩筆三十萬總共60萬 給你多少年時間跑路了……」(下稱本案文字A)等文字內容而散布之,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甲○○ 妳在給我裝模作樣的敷衍我說有跟他說 你就別怪我最後連你都教訓 少給我一副他很厲害很會保護你一樣 #在我面前你看他敢不敢再我囂張 欠60萬沒有加任何利息就不錯了,在囂張一點 我就讓你知道甚麼就做#悔不當初 #你最好就給我每天好好的祈禱 #好好保佑甲○○不會被你連累到」(下稱本案文字B,並與本案照片、本案文字A合稱本案貼文)等文字內容恫嚇甲○○,並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使用其臉書 暱稱「楊君」帳號,張貼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丁○○間有金錢糾紛,其亦有向告訴人甲○○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楊君」帳號,並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75至76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75至76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貼文(見偵卷第53頁)、暱稱「楊君」臉書個人頁面(見偵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⑴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張貼本案文字A所示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丁○○到處騙人、欠債,且因欠債人數眾多而躲債,屬具體事件之描述,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丁○○產生詐騙他人、欠錢躲債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其上開所為將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告訴人丁○○之名譽,則其對此既有所認識,仍決意以臉書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A指摘告訴人丁○○,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B之方式,向告訴人 甲○○稱本案文字B所示內容,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以本案貼文方式,表示要教訓伊,伊擔心遭遇不測且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75至76頁),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無訛,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就上述「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無端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丁○○名譽之事,貶抑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損害告訴人丁○○之名譽,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無故以本案文字B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緝卷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