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壢簡-2573-202501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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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鴻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之「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林○昇於警詢時指稱:我應該是113年4月30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告訴人發現手機不見,駕車返回原路尋找,發現手機已被撿走一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7-39頁)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確知悉手機遺落地點,該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屬於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莊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留之手機,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聯 繫失主,而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方歸還告訴人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4Pro 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遺失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6號   被   告 莊鴻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拾得林○昇所有、遺落在道路上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手機),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林○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鴻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撿到後帶回家裡,因當時工作早出晚歸太累,忘記拿去警察局,直到警察來找我問我,我才想到我有撿到手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觀諸扣案時手機照片,可見本案手機螢幕顯示「尋找iPhone 這支手機對我很重要,請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等情,顯見告訴人於遺失本案手機後即透過其他裝置啟動本案手機「遺失模式」功能,使本案手機處於鎖定狀態(僅得開關機),並留下聯絡方式以供尋得手機之人與其聯繫,然被告卻自始未與告訴人聯繫,迄至距案發後6日之113年5月6日經警員查獲被告後方將本案手機返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縱認被告一時無法送交警局,仍得以透過該聯繫方式與告訴人聯繫,由告訴人自行向被告取回本案手機,卻自始未為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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