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壢簡-2575-202501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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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所得Haagen-Dazs牌焦糖皇室奶油冰淇淋1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過嶺門市內,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aagen-Dazs牌焦糖皇室奶油冰淇淋1盒(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逕行離去之際,遭該店店長黃純靜察覺而攔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純靜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不但及時遭查獲,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卷內又 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證,被告經本院傳喚更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