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壢簡-2577-20241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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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103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假睫毛 1組 新臺幣24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5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PS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觀音大觀店」內,拿取貨架上「EYESWEAR」假睫毛1組(價值新臺幣249元)後,開拆包裝並將假睫毛黏貼於手上攜離,復將空包裝掛回貨架上,以此方式竊取假睫毛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管理人張崇武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崇武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商品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假睫毛1組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