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壢簡-2580-20250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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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毒品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子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76巷與中央西路      一段路口,因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打方向燈,遂經警      攔停勸導及查證身分,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      緊張,形跡可疑,並當場查獲本件第三級毒品相關違      禁物,經警採尿後,亦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自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9頁、149至151頁)在卷可佐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頁數 1 第三級愷他命7包。 含包裝袋7只,驗前總毛重30.65公克,驗餘總毛重30.612公克,純質總淨重27.08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6包。 含包裝袋16只,驗前總毛重64.80公克,總淨重48.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59號鑑定書(毒偵卷149至151頁) 3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10包。 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37.44公克,總淨重26.9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59號鑑定書(毒偵卷149至1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4號   被   告 邱子倢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附近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以每10包3,000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而無故持有之,欲日後供己施用;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中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淨重28.816公克,總純質淨重27.08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總淨重75.74公克,總純質淨重5.56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子倢雖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事實,而未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及愷他命7包、咖啡包26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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