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壢簡-2582-202501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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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2847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張子忠,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加重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 2包 2. 3M服貼型多用途手套 2包 3. 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 2包 4. 100系列護腰-1號 1個 5. 紅鷹牌特製番茄汁鯖魚 1組 6. 台糖安心豚豬肉醬 1組 7. 愛之味牛奶花生 1組 8. 泰山八寶粥(375g*6) 1組 9. 統一麵肉燥風味 1包 10. 統一蔥燒牛肉麵(90g) 1包 11. 女吸排長袖圓領衫 3件 12. 滷大腸頭切盤 1盤 13. 醉雞腿(土雞) 1隻 14. 綜合滷味-豪華盤組 1組 合計價值 新臺幣284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朱浚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浚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中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2包、3M服貼型多用途手套2包、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2包、100系列護腰-1號1個、紅鷹牌特製番茄汁鯖魚1組、台糖安心豚豬肉醬1組、愛之味牛奶花生1組、泰山八寶粥(375*6)1組、統一麵肉燥風味1包、統一蔥燒牛肉麵(90g)1包、女吸排長袖圓領衫3件、滷大腸頭切盤1盤、醉雞腿(土雞)1隻、綜合滷味-豪華盤組1組(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847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安管人員察覺有異,將朱浚民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子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浚民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子忠於警詢時指訴之大致相符,並有大潤發中壢店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子忠,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