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壢簡-2588-20241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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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物品已發還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盜犯行動機、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犯罪所得即機車1輛,已依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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