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壢簡-2589-20241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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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昆衡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竊得前開機車所用之物,然依被 告於警詢稱:該鑰匙也是竊取來的等語(偵卷第1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26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旁,見吳昆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得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昆衡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與廣安街口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昆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