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簡-2590-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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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石敢當五十三度高粱酒壹瓶、盛香珍Energy T ime壹瓶、盛香珍蒟蒻習慣壹瓶、烤大雞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合計新臺幣286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石敢當五十三度高粱酒1瓶、盛香珍Energy Time1瓶、盛香珍蒟蒻習慣1瓶、烤大雞腿1支,業據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石敢當53度高梁酒1瓶、盛香珍 Energy Time1瓶、盛香珍蒟蒻習慣1瓶及烤大雞腿1支等商品,價值總共新臺幣286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藏於衣物內後旋即離去。嗣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店員黃俊德發覺有異,將鍾文正攔下後始悉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俊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德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商品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物品為被告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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