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壢簡-2591-20250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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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穎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穎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羅穎澤辯稱:伊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當天後來伊有騎車經過警察局,但伊恍神,所以沒有交給警察,回家後因事忙就忘記了。伊真的是忘記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至16頁】。惟查,被告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阿潭的店,拾得被害人即告訴人范文鑫所有保溫瓶後,隨即將該保溫瓶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並以被告之安全帽遮蓋保溫瓶。嗣被告便進入店內購物,待購物結束步出店外後,即走至其機車旁,將該保溫瓶放入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內,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調偵卷第23頁至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保溫瓶後,即置於其機車上並以安全帽遮掩,顯係刻意隱藏其所拾得之保溫瓶。倘若被告僅係偶然拾得,而無占為己有之意思,實無將該保溫瓶置於機車後,又以安全帽遮掩之理,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矢終否認犯行,惟已繳回其所侵占之物,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范文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羅穎澤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穎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阿潭的店,拾獲該店店員范文鑫所有、掉落在該店貨架下地上之太和工房保溫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回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范文鑫發現上開保溫瓶遺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文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穎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保溫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當時騎機車離開後有經過派出所,有想要將保溫瓶交給警察,但因當時在想遭裁員失業的事情,就精神恍惚,忘記拿進去給警察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鑫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該店貨架下方拾得上開保溫瓶後,即將該保溫瓶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並以其安全帽遮蓋保溫瓶後,進入店內購物,嗣購物結束步出店外,走至其機車旁後,將該保溫瓶放入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內,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拾獲上開保溫瓶地點係在上址店貨架下方,倘若被告有心將保溫瓶返還所有人,理應會告知店員或將該拾得物交由店員處理,竟捨此不為,反將該保溫瓶攜帶回家,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保 溫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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