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壢簡-2593-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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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酒壹瓶、蘇格登十二年威士忌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金獎大 麴酒1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今獎大麴酒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楊琮文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各為新臺幣59元、389元),以及前有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後竊得之今獎大麴酒、蘇格登12年威士忌各1瓶,均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70號   被   告 呂文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豐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金獎大麴酒1瓶,得手後將該瓶酒藏放在褲頭內用衣服蓋住,未結帳即離開該店。㈡再於同年月30日凌晨5時52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豐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389元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後,得手後再將該瓶酒藏放在褲頭內用衣服蓋住,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副店長楊琮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琮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琮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所竊商品明細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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