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壢簡-2599-202412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劉興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於113年11月20日保外就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113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興臺於113年11月20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保外就醫, 故未能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今 年出獄後再也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自行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583號)及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網頁 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