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簡-2603-202412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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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宏 黃建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彥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平、黃彥宏為鄰居,2人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建平以右手肘壓制黃彥宏之胸口及頸部,致黃彥宏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黃彥宏則以身體推擠黃建平,致黃建平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宏、黃建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時供稱:我用右手抓黃彥宏衣領,並用右 手推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則稱:我們彼此都有接觸到對方身體,確實有拉扯跟推擠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被告黃彥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伸手阻止黃建平,將黃建平伸出手拍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則稱:我們有拉扯,我有把黃建平的手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被告黃彥宏、黃建平就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推擠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平、黃彥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22、100-101頁),至本件案發經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手機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被告黃建平、黃彥宏間確有拉扯及身體接觸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73頁),又就被告黃彥宏、黃建平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告黃彥宏於113年6月15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被告黃建平於113年6月15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黃彥宏、黃建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39頁),故而本院綜合勾稽被告暨告訴人黃建平、黃彥宏前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就被告黃建平、黃彥宏相互拉扯、推擠之相對位置而言,確會造成渠等受有聲請書所載之「黃彥宏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黃建平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傷害。  ㈡按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同此見解)。縱使他方先行出手,若還擊之一方所為攻擊行為,已不僅止於排除侵害,而更有加害之行為,致彼此間相互攻擊,無從分別何者為不法侵害,即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據上以觀,被告黃建平、黃彥宏上開行為,均非止於排除對方之侵害。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建平、黃彥宏均非正當防衛,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平、黃彥宏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平、黃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至被告黃建平、黃彥宏於密接時、地,持續拉扯、推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建平、黃彥宏因鄰居間擺放水桶雜物之細故, 未理性溝通,而拉扯、推擠對方成傷,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被告黃建平、黃彥宏均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然未達成和解,取得彼此原諒,犯後態度普通;被告黃建平、黃彥宏所受傷勢程度相似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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