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簡-2607-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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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均係毒品相關犯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21頁),惟尚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該物品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訴追或無法定罪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28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朋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不明液體13瓶(總毛重1280.47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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