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壢簡-2609-20241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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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皓 李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宸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二、李芊茹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宸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某時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 原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李芊茹,於同日18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71.2公里處為警攔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非聲請範圍),林宸皓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來躲避 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邱昱綸 」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邱昱綸」之署押及指印 ,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用以表示不用通知家屬之意思的文書交付 警員行使之;李芊茹則基於幫助偽造署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林宸皓冒用「邱昱綸」名義應訊時,一直以「邱昱綸 」稱呼林宸皓,使警員誤信林宸皓確為「邱昱綸」,足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邱昱綸前科紀錄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林宸皓警詢供述。 ㈡被告李芊茹警詢供述。 ㈢證人邱昱綸警詢證述。 ㈣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函、邱昱綸(真)指紋卡片、林宸 皓指紋卡片、邱昱綸(假)指紋卡片。 ㈤附表所示之文書。 二、論罪 ㈠行為人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而該簽名僅表示簽名者身 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再無其他用意者,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倘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意的收據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係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件,林宸皓在該等文件上偽造「邱昱綸」的署押及指印,只有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林宸皓就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僅有偽造署押行為;而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雖亦係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件,但林宸皓在其上偽造「邱昱綸」的署押及指印,尚有表彰「邱昱綸」不用通知親屬之意思,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林宸皓就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已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林宸皓所為,就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林宸皓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數個「邱昱綸」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獨立性均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林宸皓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後行使,則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林宸皓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都是基於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並於密接時空所為,犯意全然合致,行為則有部分合致,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而李芊茹既為幫助犯,其如何論罪自應與林宸皓相同,僅係 犯罪型態有所差異。是核李芊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表彰「邱昱綸 」為物品所有人之意,容有誤會,但不妨害本案罪名之認定及被告2人之防禦,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李芊茹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李芊茹之 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2人基於使林宸皓躲避查緝之不良動機,未尊重友 人邱昱綸,更不思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人別正確之重要性,任意為本案犯行,造成友人不便,司法資源耗損,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林宸皓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業商、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李芊茹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服務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林宸皓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簽名處、筆錄及騎縫處 「邱昱綸」署押6枚、指印10枚 (聲請書誤載為署押8枚、指印9枚,應予更正) 2 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受執行人簽名處、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處 「邱昱綸」署押3枚、指印3枚 3 113年8月23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處 「邱昱綸」署押1枚、指印1枚 4 113年8月23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處 「邱昱綸」署押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