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壢簡-2610-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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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固因檢察官所指上述各罪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9年11月2日至112年1月3日),雖尚查無撤銷假釋之紀錄,然前開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假釋期滿距今既尚未逾3年,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被告上述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非無疑義,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通緝遭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2)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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