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9
案號
TYDM-113-壢簡-2612-202503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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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淤傷」更正為 「瘀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使用之竹子、水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9號 被 告 張珍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珍美為李葉冬榮之友人,雙方因故致生嫌隙,張珍美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機場捷運A21環北站後方菜園內,持竹子、水桶等物丟擲李葉冬榮,致李葉冬榮受有左、右上臂挫瘀傷、右後背挫淤傷等傷害(詳如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李葉冬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珍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葉冬 榮指訴明確,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